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YONG NING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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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YONG NING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2025年4月13日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YONG NING XIAN REN MIN JIAN CHA YUAN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乙为其开挖掘机。2016年10月13日晚上,李某甲电话通知让李某乙次日早晨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装载挖掘机的蒙M号重型货车。次日早晨7时许,李某乙独自一人驾驶装载挖掘机的蒙M号重型货车从永宁县望洪镇农声村出发到永宁县李俊镇加油站加油后,沿永宁县许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县李俊镇宁化村二队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张某驾驶的宁01号大中型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碰撞,发生致张某死亡、乘车人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M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曹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李某乙在现场等待未离开,2016年10月14日经传唤至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李某甲在永宁县鹤泉湖门口向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某乙已赔偿张某、曹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0元,李某甲已赔偿张某、曹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000元,均取得谅解。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主观上,李某甲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指使李某乙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为,对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过失,并非故意,李某甲并非故意指使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客观上,李某甲虽然指使李某乙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但其指使行为与交通肇事致一死一伤的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解释可见,单位主管人员等不但要有指认、强令的行为,并且要求其行为与肇事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李某甲虽然明知李某乙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为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废车辆,仍以雇主的身份指使李某乙驾驶报废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但驾驶人李某乙是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李某甲也没有采取威胁或强令的行为,李某甲的指使对其没有强制效果,且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李某乙驾驶不当的行为,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这些驾驶不当行为均为李某乙独自实施。李某甲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原因但并非主导、决定性因素,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甲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甲不存在主观故意,指使行为和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指使”应理解为“指挥、唆使”的意思,通常用于“上级对下级”、“雇主对雇员”、“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等情形,在案件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与肇事人的关系应为从属关系、雇佣关系、承包关系或者纯粹的服务关系。李某甲并非直接的驾车人员,但其拥有事故车辆并知道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指使李某乙驾驶,是车辆的所有人和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李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受李某甲雇佣,主要工作就是驾驶机动车辆,李某甲电话告知李某乙驾驶事故车辆,作为雇员,李某乙服从了李某甲的指使。李某甲雇佣李某乙时在明知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示李某乙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重型货车,李某乙在驾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李某甲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违章。李某甲雇佣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报废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预见性,而未采取任何措施,轻信能够避免事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李某甲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应负刑事责任。
李某甲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虽然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履行了民事责任,但行为已经违反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裁判结果
本案以李某甲、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无驾驶资格却指使李某乙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